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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终审案例:重申!残疾赔偿金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截至定残日孙某某的年龄为六十六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残疾赔偿金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截至定残日孙某某的年龄为六十六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4)辽07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保险赔偿6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22年7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孙某某出院记录记载:膝关节活动范围正常。而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表述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显然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存在伤者伪装的情况,且鉴定机构没有提供与鉴定报告对应的查体照片,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40条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对于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机构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年龄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一审法院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15年。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尚在待定中而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法,请求予以纠正,应当扣除多计算的一年4400.3元;2、精神抚慰金计算违反最高法相关规定。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次要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30%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即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49.75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7月1日7时24分许,刘某驾驶辽G8××**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武汉街西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交强险,,原告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伤势经我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1、左膝关节损伤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十级;2.伤后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本次事故住院后申请了道路救援基金垫付,由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472.2元。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费用:36174元(由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0472.2元医疗费);2、门诊费用:1981元;3、施救费费用:200元;4、复印费:14.4元;5、鉴定费用:1720元;6、鉴定检查费用:126元;7、护理费用:14,111.1元(按90天计算);8、营养费:1800元(按60天计算);9、伤残赔偿金:66,004.5元(44003元乘以15年乘以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伙食补助:900元(18天每天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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